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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承办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韧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日,被告蒋某被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招聘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6月,被告以在北京为原告洽谈业务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汇款5.4万元作为差旅费,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从中国银行某支行向被告账户汇款5.4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离职时,经结算,尚欠原告5万元差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争议焦点】
5万元这笔款项是否用于公司承揽项目的费用
【我方诉称】
被告蒋某系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2012年6月,蒋某以洽谈业务为由要求原告汇款5.4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蒋某离职时,经结算尚欠原告西安某设备公司差旅费5万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其中包括员工登记表以及被告工资单,中国银行行内的汇款通知单和被告出差的报销单等。
【对方辩称】
这笔款项系原告经理黄某电话授意被告交于联系办理和协助原告承揽项目的北京某集团袁经理用于项目的费用。这笔款项交于办事人员时原告要求被告不用向对方索要收据,故被告未索要收据,原告对该笔款项是知情的,在被告离职时原告也未对此事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处理结果】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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