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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承办人: 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韧
【案件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3年10月上大学时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莫X于2011年6月10日出生。婚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赵某于2012年11月提出离婚诉讼,被雁塔法院驳回,2013年10月赵某再次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书,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作出离婚判决。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实际分居达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生子某X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故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莫X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
【我方意见】
被告不服判决,遂委托我所冯韧律师提出上诉,冯律师提出上诉理由有俩点: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于双方2003年到2009年结婚登记前这6年的同居生活并没有查证和认定。其次,由于一审未对双方婚前的同居事实予以查实,所以一审判决对购房出资情况也做了错误的判断,仅仅以结婚登记时间及购房合同的登记人来判断是简单机械的判案方式,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要求相去甚远。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首先,一审仅以双方分居一年为由即判断双方感情破裂,完全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一规定。其次,一审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高达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抚养费占收入20%—30%的比例推算,上诉人的月收入应该是5000元左右,而不是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为“无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一个“三无人员”。
【处理结果】
本案最后是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莫X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XXX东风标致小轿车归莫某某所有,赵某配合莫某某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莫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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